(2015)川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一女,取名周某甲。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了解甚少,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急躁脾气暴露无遗,甚至于当着父母和孩子的面与原告争吵不计后果,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周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点沟通,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汉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