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吉昌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吉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吉昌,男,1987年10月23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家住大理市大理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吉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吉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赵吉昌在大理市大理镇青年旅社门前向吸毒人员段××贩卖4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同年1月27日,民警在大理市大理镇下鸡邑村将赵吉昌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48颗。经称量及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84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吉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吉昌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48颗甲基苯丙胺是供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诉人赵吉昌在大理市大理镇向吸毒人员段××贩卖4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1月27日,民警将赵吉昌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净重2.8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8粒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7日17时许,民警在大理镇下鸡邑村抓获赵吉昌,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8粒,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吸食毒品的塑料壶1个,并对毒品及塑料壶予以扣押。户口证明,证实赵吉昌的身份及住址等事实。现场辨认笔录、毒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赵吉昌被抓获后,对贩卖给段锁斌毒品的地点大理市大理镇登巴客栈青年旅社门口路段及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确认了贩卖毒品的现场及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也对该现场作了勘验,与赵吉昌辨认的系同一地点。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48粒毒品可疑物净重2.84克,经取样送检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段××对混合照片辨认后确认赵吉昌就是向其贩卖40粒毒品的“阿赵”、杨××对混合照片辨认后确认段××是向其和同村的赵吉昌购买毒品的外号叫“动画片”的人。证人段××的证言,证实其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在大理市大理镇风花雪月大酒店以西的一家旅社门前以1100元向“阿赵”购买了40颗小马的事实。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赵吉昌请其贩卖过10颗甲基苯丙胺给段××的事实。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间,赵吉昌向其购买过5至6次麻黄素,每次拿5至10颗。上诉人赵吉昌的供述,其对2015年1月在大理镇贩卖给段××40粒甲基苯丙胺和民警在其身上查获48粒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吉昌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但鉴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归案后虽没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在毒品数量的认定上,也以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予认定,故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被抓获前曾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0粒,证人也证实上诉人有零星贩卖毒品行为,其归案后也供述查获的48粒毒品打算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一部分,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故其提出查获的48粒甲基苯丙胺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月仙审判员 李 全审判员 张义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