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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泰龙与杨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泰龙,杨德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郭泰龙,男,231085199603081013,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国,男,372831196704163096,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郭泰龙与被告杨德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42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德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德国驾驶鲁13/×××××手扶拖拉机,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费县新庄镇岳山路段,与对行的原告郭泰龙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车载裴家发)相撞,致原告郭泰龙、裴家发、杨德国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杨德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泰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泰龙,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郭泰龙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破裂等腹部脏器损失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76188.53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180天)、护理费1825.95元(49.35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残疾赔偿金67968元(八级伤残30%、九级伤残2%)×10620×20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复印费25.5元,合计157700.98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286.95元、在主次责任内赔偿47189.8元(67414元×70%),共计13747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34244元。被告杨德国驾驶鲁13/×××××手扶拖拉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杨德国,该车无保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国驾驶鲁13/×××××手扶拖拉机,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费县新庄镇岳山路段,与对行的原告郭泰龙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杨德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泰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德国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80天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明,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7日,为53天,误工费为2615.55元(49.35元×53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188.53元、护理费18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交通费500元(包含复印费)、鉴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188.53元、误工费2615.55元、护理费18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交通费500元(包含复印费)、鉴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泰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5.55元、护理费1825.95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杨德国赔偿原告郭泰龙剩余医疗费661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200元,计68498.53元的70%即47948.98元。三、驳回原告郭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郭泰龙负担1044.75元,由被告杨德国负担19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英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人民陪审员  曹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耿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