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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刘某,女,1929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林。被告王某,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平、王宗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养母子关系。被告从小由原告和丈夫王正高(已去世)抚养长大。1963年,二儿子王宗林出生后,怕被告情感失落,原告更加疼爱被告。被告成年后,原告和丈夫王正高帮助被告结婚成家。被告与妻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原告主动把被告儿子带回家抚养长达17年时间。被告因病动手术,原告也经常去看望。被告提出想和原告一起居住,将自己居住房屋出租用于补贴家用,原告出于同情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双方共同生活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妻子经常制造各种矛盾,挑起事端。原告碍于面子和顾及被告感受,一直采取沉默和回避的办法,但被告对原告却不像以前那样孝顺和尊重。2013年8月,被告妻子搬离,原告与被告在家居住,从此被告对原告态度更加恶劣。二儿子王宗林和原告弟弟都来调解,希望被告搬回原来的住房,与原告分开生活,但被告不同意,并扬言称谁让他搬走就和谁拼命。被告和妻子多次辱骂原告及原告其他亲属,并要赶走原告,原告无奈多次报警处理。后被告将此事闹到电视台,丝毫不顾及原告颜面,使原告心力交瘁。2013年12月,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抚养关系,法院判决维持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非但没有改善,被告甚至更换家中门锁使原告不能回家,又将原告的物品全部扔出。被告完全不念原告养育之恩,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维系的地步。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一直尊重、孝顺原告,在养父病危及原告腿骨折时,被告夫妻出钱出力、日夜照看护理。原告也曾表示过“以前这个儿子好的不得了,什么都比小儿子孝顺”。被告从未在任何场合辱骂过原告一句。养父过世后,原告及其亲生儿子王宗林欺骗被告将养父生前分给被告的房产公证到原告名下后,无故制造事端,目的是为了抢夺被告的房产。被告下岗且身患重病,故将自己居住的汽轮四村x号房屋(以下简称汽轮四村)出租用于补贴医疗和生活费,而原告却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给其居住。后被告同意将汽轮四村房屋腾给原告居住。原告在搬家时将杂物及王宗林的旧家具堆放在其居住的天坛村小区x幢x室(以下简称x室),导致被告无法在x室内正常生活休养。被告多次找到王宗林协商将杂物搬离,均遭拒绝。被告出于无奈,才将上述物品搬至王宗林居住的楼下。自上次法院判决后,被告为避免与原告见面产生冲突、引发更大的矛盾,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电话联系也没有往来。原告的目的并非解除收养关系,而是为侵吞被告的房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丈夫王正高(于2006年1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1954年左右,原告夫妻收养一子,即被告王某,后共同育有一子,即王宗林。被告于1981年结婚,与原告夫妇分开生活,但双方关系一直尚可。2012年1月,被告患癌症住院治疗。2012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夫妻商量,被告将其原居住的本市汽轮四村房屋出租用于补贴生活,并搬到原告居住的本市x室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及王宗林为王正高名下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现原告居住于汽轮四村房屋,被告居住于x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判决维持原、被告收养关系。判决后,被告就原告遗留在x室内的物品搬走等事宜曾与王宗林联系协商,但一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2015年5月5日,被告将原告遗留在天坛村x幢x室房屋的物品全部搬离,双方矛盾激化。同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本院(2013)秦民初字第547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夫妻收养被告,虽然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以父母子女相称,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收养关系成立有效。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由于房产及家庭琐事的问题发生矛盾,致母子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将原告遗留在被告住处的物品搬离,双方关系为此进一步恶化。虽然被告始终表示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化解母子间的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说明双方关系确已恶化,难以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顾荣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