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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班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久,男,1993年9月3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益西次旦、巴桑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凌晨6时20分许,被告人班久来到桑珠孜区上海中路东汽招待所二楼208房间,趁客人熟睡,从该房间内盗走一钱包,之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7000元。所盗赃款已被挥霍。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班久来到桑珠孜区黑龙江路萨迦办事处客房,趁客人熟睡,从1108客房内盗走两部三星手机及一部华为手机,之后逃离现场。三部被被告人丢弃现无法追回。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班久来到桑珠孜区黑龙江路格萨尔酒店212房间,趁客人熟睡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之后逃离现场。所盗电脑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扎西。赃款均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强巴伦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次某某某、扎某、普某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旦增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扎西丹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卓玛次仁附:本法律文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