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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安贵诉被告雷锡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贵,雷锡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彭安贵,男,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锡秀,女,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安贵诉被告雷锡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贵的委托代理人杨璞,被告雷锡秀、人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安贵诉称:2014年10月17日,雷锡秀驾驶川QD22**小型普通客车从大益街上往月江方向行驶,途经大益界牌实施左转弯时与彭安贵驾驶由月江往宜宾方向行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彭安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雷锡秀承担主要责任,彭安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安贵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16000元,护理依赖时限为6个月(从鉴定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雷锡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952.82元([包括1、医疗费55511.22元;2、残疾赔偿金93524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误工费216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6480元;6、伙食补助费121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210.8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500元;10、后续医疗费16000元;11、后续护理费18900元;12、施救费、停车费400元);二、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雷锡秀辩称:请依法判决,我支付了原告4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辩称:1、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3、我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扣除;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自费药,误工费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施救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停车费不认可,后续护理理请法院酌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雷锡秀驾驶川QD22**小型普通客车从大益街上往月江方向行驶,途经大益界牌实施左转弯时与彭安贵驾驶由月江往宜宾方向行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彭安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雷锡秀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彭安贵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彭安贵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81天后出院。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治疗共用去费用55511.22元,其中4000元系被告雷锡秀支付,10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其余41511.22元系原告支付。2015年5月14日,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事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以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安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16000元;3、属部分护理,护理依赖时限为六个月(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共计2500元,系被告雷锡秀支付。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川QD2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和驾驶员均为雷锡秀,事发前雷锡秀就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原告彭安贵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父彭福春(计算至原告评残时年满84周岁)和母亲吴友珍(计算至原告评残时年满85周岁)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五个子女。3、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原告所驾驶的电瓶车因宜宾安仕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产生停车费、施救费共计4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维修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彭安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雷锡秀承担主要责任,彭安贵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QD22**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雷锡秀,事发前雷锡秀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D22**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雷锡秀承担。3、关于被告雷锡秀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原告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起事故由原告彭安贵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雷锡秀承担80%的责任。根据被告雷锡秀和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中的赔偿比例为70%。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5511.22元、残疾赔偿金93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0.8元,鉴定费2500元,续医费1600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以及本地实际,本院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31642元计算至原告出院为止,共计81天,经计算为7021.92元;3、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鉴定结论,经计算为5856元;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根据实际并结合本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02018.94元(医疗费55511.22元+残疾赔偿金93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0.8元+鉴定费2500元+续医费1600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误工费7021.92元+后续护理费5856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共计128892.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共计72726.2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共计400元。品迭被告雷锡秀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和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D2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费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安贵各项损失共计120400元,剩余81618.94元(202018.94元-120400元),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D22**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费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133.25元(81618.94元×70%-10000元),由被告雷锡秀赔偿原告彭安贵41**.89元(81618.94元×10%-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D2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安贵各项损失共计120400元,在川QD22**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安贵各项损失共计47133.25元。二、被告雷锡秀赔偿原告彭安贵各项损失共计4161.89元。三、驳回原告彭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彭安贵承担467.6元,由被告雷锡秀承担18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