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静与微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微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16号原告张静,女。委托代理人赖建欣,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海蓉,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厚誉,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24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三、2015年3月、4月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为3984.5元;2015年4月份工资为3453.75元。四、离职时间:2015年4月24日。五、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严重不足、强制用员工加班时间抵扣请假、将公司搬迁至东莞而原告不愿意去东莞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与原告续签,因此原告被迫离职;被告称系原告自动离职。六、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5元;合同到期未续签的双倍工资61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5)304-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51.21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25元;2、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2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等5000元。八、本院裁判意见:1、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严重不足、强制用员工加班时间抵扣请假、将公司搬迁至东莞而原告不愿意去东莞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与原告续签,并以此为由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一个月要求被告依法缴纳社保;从原告提交的搬迁公告看,被告搬迁的地点是宝安区沙井和一村,并非东莞市;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制用员工加班时间抵扣请假的事实;原告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3日到期。原被告双方应于2015年3月23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至原告2015年4月24日离职时,原被告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4610.54元(3984.5元÷31天×9天+3453.75元)。3、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静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610.54元;二、驳回原告张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