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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茂胜、潘庭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徐永军、胡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胜,潘庭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徐永军,胡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汪茂胜,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潘庭花(系汪茂胜妻子),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胡磊,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汪茂胜、潘庭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被告徐永军、被告胡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胜、潘庭花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焰、被告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茂胜、潘庭花诉称:2014年7月6日,胡磊驾驶皖HK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汪茂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茂胜及摩托车乘坐人潘庭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茂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胡磊驾驶的皖HK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汪茂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269.90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7530元、误工费38480元、护理费16352.7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61.6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207370.07元;本起事故造成潘庭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6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090元、误工费11948元、护理费4367.51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24938.20元。造成两原告共计损失为332308.2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70%赔偿,即由上列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68615.80元。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在两原告请求的损失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根据“三期”评定标准,两原告主张的“三期”,明显过长,应当参照“三期”评定标准确定。潘庭花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该过错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对其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潘庭花存在过错,潘庭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胡磊辩称:本人驾驶的皖HK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中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为汪茂胜支付住院医疗费34269.90元、门诊医疗费711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5200.90元。为潘庭花支付住院医疗费36696.89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39196.89元。为两原告共计支付各种款项84397.79元,两原告获得赔偿后,请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9时35分,胡磊借用徐永军皖HKXX**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山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汪茂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茂胜及摩托车乘坐人潘庭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茂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庭花不负事故责任。汪茂胜、潘庭花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潘庭花于次日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怀宁县人民医院诊断,汪茂胜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指挫伤、右肩关节软组织伤、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潘庭花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血肿、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变性、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汪茂胜于2014年7月6日入院,8月26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每月摄片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严禁下地行走,不适我科门诊随访。潘庭花于2014年7月6日入院,8月18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休息2个月,我科及骨科随访。事故发生后,胡磊为汪茂胜垫付住院医疗费34269.9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44489.90元。为潘庭花垫付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10.90元、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5885.99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39196.89元。为汪茂胜、潘庭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83686.79元。2014年1月24日,徐永军为其皖HK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投保当天,徐永军在“保险单回执”、“投保单”中声称:贵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在审理中,汪茂胜、潘庭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其申请的事项作出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对汪茂胜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茂胜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被鉴定人汪茂胜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被鉴定人汪茂胜的后续医疗费一般约人民币10000元;被鉴定人汪茂胜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该所对潘庭花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庭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被鉴定人潘庭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汪茂胜、潘庭花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类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茂胜非医保类费用总计为5546.33元;被鉴定人潘庭花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所用非医保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总计为7311.36元。对于汪茂胜、潘庭花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分别认定如下:一、汪茂胜的损失。1、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按汪茂胜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认定。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确定。汪茂胜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34269.90元,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故对汪茂胜主张的医药费44269.90元(含后续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51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1020元(51天×20元/天)。3、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其住院时间51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1020元(51天×20元/天)。出院后康复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伤情、康复时间和“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为1200元。二次手术的营养费,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20天和每天20元标准确定即400元(20天×20元/天)。认定汪茂胜的营养费为262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根据汪茂胜住院时间和出院时“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的医嘱,上述时间应当认定为护理时间即141天(51天+90天)。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确定即20天。护理费标准按全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计算。据此,认定汪茂胜的护理时间为161天,认定汪茂胜的护理费为16352.77元(161天×101.57元/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汪茂胜的住院时间51天和出院时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认定即141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按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时间确定即45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汪茂胜提供了安徽祥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上述证据,已经证明汪茂胜在事故发生前多年从事木工工作。由于汪茂胜为非固定收入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其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2.40元/天认定。据此,认定汪茂胜的误工费为22766.40元(186天×122.40元/天)。6、交通费。根据汪茂胜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系异地就医)等因素,本院酌定汪茂胜的交通费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汪茂胜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铜陵市郊区安庆矿区办事处、铜陵市郊区牧岭村委会、铜陵市郊区公安局安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由于汪茂胜户籍地,已取消农业户口,实行户籍一元化,统称为铜陵市居民户口,故汪茂胜根据其户籍性质和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按汪茂胜其供的鉴定费发票记载的数额认定即3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汪茂胜在本起事故中,身体所造成的伤害虽然构成两处10级伤残,因其本人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汪茂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按修理费发票记载的数额认定即6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汪茂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汪茂胜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汪茂胜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二、潘庭花的损失。1、医疗费,按潘庭花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认定。潘庭花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35885.99元,提供门诊医药费1张、金额为810.90元,故认定潘庭花的医疗费为3669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50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860元(43天×20元/天)。3、营养费。潘庭花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其住院时间43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860元(43天×20元/天)。出院后康复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伤情、康复时间和“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为900元,合计1760元。4、护理费,按其住院时间43天和全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认定即4367.51元(43天×101.57元/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潘庭花住院时间43天和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认定即103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潘庭花提供了安徽祥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上述证据,已经证明潘庭花事故发生前多年在建筑工地做杂工,由于潘庭花主张的误工费116元/天,没有超过其所在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按潘庭花主张的标准计算。据此,认定潘庭花的误工费为11948元(103天×116元/天)。6、交通费,根据潘庭花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系异地就医)等因素,本院酌定潘庭花的交通费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潘庭花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记载的数额认定即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潘庭花在本起事故中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虽其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其丈夫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潘庭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综上,本院认定汪茂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2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620元、护理费16352.77元、误工费22766.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153274.87元;本院认定潘庭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6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760元、护理费4367.51元、误工费1194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118878.20元。汪茂胜、潘庭花共计损失272153.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造成汪茂胜、潘庭花受伤,且胡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胡磊对于本院认定汪茂胜、潘庭花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胡磊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汪茂胜、潘庭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汪茂胜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47909.90元(含医疗费442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620元)、潘庭花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39316.89元(含医疗费366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760元),由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分别赔偿5000元。本院认定汪茂胜的财产损失600元,由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据实赔偿。本院认定汪茂胜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104764.97元(含护理费16352.77元、误工费22766.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潘庭花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79561.31元(含护理费4367.51元、误工费1194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由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分别赔偿55000元(含汪茂胜、潘庭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6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汪茂胜的医疗费用损失42909.90元和伤残费用损失49764.97元,合计92674.87元,由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9326.08元[(92674.87元×70%)-5546.33元],由胡磊赔偿5546.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潘庭花的医疗费用损失34316.89元和伤残费用损失24561.31元,合计58878.20元,由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3903.38元[(58878.20元×70%)-7311.36],由胡磊赔偿7311.36元。胡磊为汪茂胜垫付的费用款44489.90元、为潘庭花垫付的费用款39196.89元,汪茂胜、潘庭花获得赔偿时应当返还。本案在审理工程中,虽然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潘庭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茂胜各项损失119926.08元、赔偿原告潘庭花各项损失93903.38元,合计213829.46元;二、被告胡磊赔偿原告汪茂胜非医保类医疗费用损失5546.33元、赔偿原告潘庭花非医保类医疗费用损失7311.36元,合计12875.69元;三、原告汪茂胜、潘庭花在本院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分别返还被告胡磊垫付的费用款44489.90元、39196.89元,合计83686.79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实际返还70811.10元);四、驳回原告汪茂胜、潘庭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由被告胡磊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之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