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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顺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顺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顺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西路新佳苑门面楼*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贵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权民,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利,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顺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顺泰物资公司)与上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顺泰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堂,被上诉人太原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顺泰物资公司与太原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同顺泰物资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大同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太原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设备及材料款6265043.15元,大同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同仲裁字第02号裁决,由太原第一建筑公司向大同顺泰物资公司支付货款6265043.15元。太原第一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大同中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大同中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同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大同市仲裁委员会(2013)同仲裁字第02号裁决。2013年12月19日,大同顺泰物资公司于向大同中院提起诉讼,大同中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太原第一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大同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大同中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同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原第一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太原第一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晋立商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大同顺泰物资公司起诉称: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共向原告购买6802523.15元物资材料,2010年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除预付50万元外,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工程付进度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物资材料款6302523.15元,利息811112.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2010年4月10日,出卖人大同顺泰物资公可与买受人太原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具体材料名称及规格、价款详见附表,电线电缆,上述总价款13331833元;(2)质量标准:按国家同行业质量标准;……(12)结算方式:预付50万元开始生产,按买方提供的规格、数量分批交货,到货后按工程进度的50%付款,交工验收后按全部货款的95%结清,余款满12个月付清;……。原、被告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艳、被告尤宝林签字确认。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入库单(43张)。时间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25日,乔建国、尤金科、韩璧签字确认。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物资材料价值7302523.15元。3、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申请大同中院对乔建国所做,时间2014年1月15日,主要内容为:乔建国系被告南环路项目部库管员,负责收料,2010年4月至11月,原告给被告南环路项目部送电线、电话及工业品材料,均是其签收的入库单,材料都用在工地了。原审被告太原第一建筑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并未收到大同仲裁委(2013)同仲裁字第02号裁决书;2、被告除支付原告50万元预付款外,还支付给原告1212608元材料款,另外,尤宝林还通过个人帐户及其他帐户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艳300万元;3、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单及收据(共9张)。第一张借款单,时间2008年11月8日,借款人大同顺泰物资公司,数额30000元;第二张收据,时间2008年10月23日,电缆,35600元;第三张收款收据,时间2009年1月18日,载明:大同顺泰物资公司收到太原第一建筑公司货款129528元;第四张借款单,时间2009年9月15日,载明:大同顺泰物资公司收到电缆款51480元;第五张收据,时间2010年6月1日,载明:大同顺泰物资公司收到太原第一建筑公司南环路项目部工程款100000元;第六张收据,时间2010年7月6日,载明:大同顺泰物资公司收到太原第一建筑公司南环路项目材料款56000元;第七张收据,时间2010年7月13日,载明:大同顺泰物资公司收到太原一建公司电缆货款300000元;第八张收据,时间2010年9月28日,载明:大同顺泰物资公司收到太原一建公司发电机款30000元;第九张收据,时间2011年2月24日,载明:今收到太原第一建筑公司南环工地2010年10月—2011年2月11日银行贷款利息合计480000元,王荣群、刘艳签字。被告欲以此证明其共向原告付款1212608元。2、太原第一建筑公司2010年个人工资缴费总额核对表。欲证实乔建国、尤金科、韩壁三人不是被告员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位并没有入库单上签字的乔建国、尤金科等人,对询问笔录的形式认可,但对乔建国所说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一张借款单不认可,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对第二张到第八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二、三、四张收据的货款都是本案合同之外的供货,当时是现货现结,故已结清,与本案无关联;第五、六、七、八张收据都是2010年给付的货款,这是预付的50万元货款;第九张收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的尤宝林与王荣群两人向于宪借款30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艳做的担保,通过担保人转给出借人的利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大同中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入库单的真实性虽有异议,认为入库单上签字的保管员乔建国、经手人尤金科及韩璧三人均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大同中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亦主张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而大同中院对乔建国所做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乔建国系被告南环项目部的库管员,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入库单均是其签的字,该证据与被告陈述可相互印证,可证实入库单系由被告签字确认收货,故大同中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其中四十张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2月25日,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010年4月10日)后,金额总计6782415.15元,故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其余三张中两张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商品销售清单》,金额分别为1620元和17708元,因形成时间为2009年,在双方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且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该两笔款项不予确认。另一张显示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金额为16500元,虽有乔建国等人签字,但因其形成时间在买卖合同前,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九张借款单及收据,经一审法院审查,第1-4张的形成时间均在2010年3月之前,与《买卖合同》及入库单所显示的供货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5-8张显示的收款时间为2010年6月至9月期间,与入库单载明的供货时间相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收据显示的付款系50万元预付款。大同中院对此认为,上述四笔款项总额为486000元,系在原告送货的期间内分别支付,且支付时间延续较长,并不符合合同中双方“预付50万元开始生产,按买方提供的规格数量分批交货”的约定以及预付款的交易惯例,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四笔款项为50万元预付款一部分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四张收据可证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86000元。第九张收据显示为支付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0年个人缴费工资总额核对表,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尤宝林另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艳货款30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包括电线电缆(河北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材料(具体材料名称及规格型号价款见附表),结算方式为:预付50万元开始生产,接受买方提供的规格、数量分批交货,到货后按工程进度的50%付款,交工验收后按全部货款的95%结清,余款满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自2010年5月4日到2010年12月25日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为6782415.15元的货物,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8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6415.15元。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大同市南环路柳港园工程已于2011年底前竣工投入使用。201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大同中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约定为“到货后按工程进度的50%付款,交工验收后按全部货款的95%结清,余款满12个月付清”。本案中,柳港园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虽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计算为5796415.15元x6.15%x2.27=809208.5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顺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96415.15元,利息809208.5元。一审判决后,大同市顺泰物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并增加486000元材料款及仲裁费49363元,合计53536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被上诉人预付50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预付款义务,而是分期分批地支付了50万元,即一审扣除的486000元就是50万元的一部分。一审除核减了上诉人50万元预付款外,又核减了486000元,实际多核减了486000元。2、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中明确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费,且上诉人也提交了仲裁费收据,即请求事实有事实依据,一审未支持,显然错误。一审判决后,太原第一建筑公司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在不具备立案条件下立案,违反案件审理程序。2、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调取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本案中,尤宝林曾代表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大同顺泰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帐户支付合同款300万元,因公民个人帐户交易上诉人无法自行调取,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判决亦未说明理由。3、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错误。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同顺泰物资公司与上诉人太原第一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是否在不具备立案条件下立案,违反案件审理程序;二是原审法院上诉人太原第一建筑公司请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的款项计算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同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原第一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太原第一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晋立商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案已被本院生效的裁定认定符合立案条件,上诉人太原第一建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并无正当理由,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原第一建筑公司此项请求属于其自行举证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已对双方帐务往来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了比较客观的分析认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上诉人大同顺泰物资公司与上诉人太原第一建筑公司除本案纠纷外,双方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已经履行并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太原第一建筑公司所举证据除本案所涉486000元外,其余均是双方其他工程结算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作了比较祥细的甄别,本院不再阐释。上诉人大同顺泰物资公司主张原审重复计算了付款486000元,经本院调查审核,原审在计算付款款项时,确实多计算被上诉人付款486000元,本院予以纠正。另仲裁费49363元,未作处理。综上,上诉人大同顺泰物资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原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项为: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顺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82415.15元及利息877056.57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损失计算为6282415.15元×6.15%×2.27=877056.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154元,仲裁费49363元,共计58517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 宇审 判 员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