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汤剑青与毕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剑青,毕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汤剑青,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毕燕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汤剑青诉被告毕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剑青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现因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毕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汤剑青主张其与毕燕华经朋友介绍认识两年多,毕燕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元,其在办公室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毕燕华,毕燕华出具《借条》一张并按手指模确认借款事实,汤剑青为此提供《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汤剑青叁万元,借款人:毕燕华,2014.7.23。因毕燕华未还款,汤剑青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汤剑青主张被告毕燕华于2014年7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元,其已以现金形式向毕燕华支付30000元,为此提供有毕燕华签名并按手指模确认的《借条》予以证明,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汤剑青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毕燕华向汤剑青借款后,应予以归还,现毕燕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汤剑青诉请毕燕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燕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汤剑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毕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幕珏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