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常州润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润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4号原告常州润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法定代表人沈建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钢,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惠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秀泉,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润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润旋)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润旋委托代理人闫钢,被告中旭机械委托代理人徐秀泉、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润旋诉称,原告是联轴器等设备专业产家,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间,双方陆续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万向联轴器和电机、减速机联轴器等设备以及相关配件,所涉合同价款总额达1266690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均按约及时将货物交付被告,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892000元,尚欠原告37469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746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旭机械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制作要求,多次因为万向轴连轴器造成托架损坏,线速提不上来,我公司被迫停产,造成停产限产,始终达不到设计产能,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以此保留反诉的权利。原告常州润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八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九份,拟证明原告均已履行合同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108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4、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实际付款892000元,尚欠374690元。5、对账清单,拟证明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74690元。6、催款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录音光盘,拟证明2015年2月,双方进行电话催款及对账的事实。被告中旭机械的质证意见:1、买卖合同八份,只认可第一份,其余七件是复印件不认可。2、送货单九份,其中的六份真实性认可,其余三份不认可。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全部认可。4、付款凭证,认可已付款,但不能证明还欠这么多。5、对账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多少。6、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单方证据,没有我公司签字确认。7、录音光盘,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旭机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常州润旋与被告中旭机械签订万向联轴器及电机、减速机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对标的、数量、价款、检验标准、制作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被告又陆续进行多笔交易,原告如约供给被告约定的货物,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总欠款为387570元,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在下方注明:核对相符,欠票577012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给被告送达催款函,确认经减去对账后支付的20000元,再加上又运送的货物712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37469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对账清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润旋与被告中旭机械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37469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理由如下:1、关于买卖合同。虽然被告中旭机械仅认可第一份买卖合同,其他八份合同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通过被告方认可的六份供货单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进行过多笔买卖合同交易。2、关于对账清单。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总欠款为387570元,被告方财务人员在下方签字注明:“核对相符,欠票577012元”。被告该财务人员的签字应是对对账清单上欠款的核对,而不单单是对欠票577012元的核对,因为对账清单上显示的仅仅是欠款和收款情况,并没有让其核对欠票情况;再者,该对账清单下方提示,“如有不一致,请在下方说明”,而被告财务人员并没有所说明,可推知其认可对账清单所列欠款数额387570元。3、关于催款函。2014年12月16日,原告曾通过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送达催款函,确认减去对账后被告支付的20000元,再加上另欠的货款712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374690元。该催款函经速递运单信息查询显示为妥投,说明被告已收到该催款函,且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对该催款函向原告提出异议,说明其已认可该催款函所确定的欠款数额374690元。原告常州润旋主张的利息1213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旭机械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润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四千六百九十元及逾期利息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三角五分,本息合计三十八万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三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宋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