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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凤春、谢凤香与王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春,谢凤香,王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谢凤春。原告谢凤香。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珍,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湖,驾驶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85号。法定代表人刘智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为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凤春、谢凤香诉被告王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春、谢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被告王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春、谢凤香诉称,2014年12月06日,被告王湖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广丰区加油站中心往裕丰小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区永丰街道丰溪路227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到由对向原告谢凤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后载谢凤春),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中,由被告王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上饶市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谢凤春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湖承担了前期治疗费用以外,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费用未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谢凤春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7,533.40元,赔偿原告谢凤香各项损失26,413元。庭审中,原告谢凤春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湖辩称,一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计63,446.87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他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6日,被告王湖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广丰区加油站中心往裕丰小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区永丰街道丰溪路227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到由对向原告谢凤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后载谢凤春),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中,由被告王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凤春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69天,共花费医疗费47,380.49元,原告谢凤香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23,446.38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谢凤春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王湖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446.8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湖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30万),与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的车辆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王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谢凤春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7,3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69天),误工费21330元(79元*270天),护理费5934元(86元*69天),伤残赔偿金42,491.40元(10,117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5.24元(7548元*6年*21%*1/2),合计140,551.13元。原告谢凤香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3,4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69天),误工费6210元(69元*90天),护理费5934元(86元*69天),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合计39,970.38元。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80,521.5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72,237.51元,余款8284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7084元)由被告王湖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凤春与原告谢凤香俩经济损失共计180,521.5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72,237.5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王湖赔偿8284元(王湖已垫付63,446.87元);二、驳回原告谢凤春、谢凤香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王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霞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