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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贷款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于某某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某某向华日贷款公司借款33267元[其中3267元为华日贷款公司代替于某某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某某等额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贷款公司依约放款给于某某,但于某某支付7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给华日贷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华日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华日贷款公司与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于某某给付华日贷款公司借款本息余额1598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于某某承担。于某某辩称:华日贷款公司所述欠款事实存在,对于合同约定无异议,但现在经济有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于某某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于某某有一定资金需求,青创公司向于某某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于某某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于某某支付青创公司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3267元,于某某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贷款公司支付。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订的当日,青创公司促成了华日贷款公司与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于某某向华日贷款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33267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华日贷款公司经于某某同意代替于某某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3267元,剩余借款3万元汇至于某某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于某某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还款金额为3049元,并按月偿还华日贷款公司代付的咨询管理服务费,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于某某当月未按足额还款,应按每日93元标准向华日贷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累加。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华日贷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解除的,于某某应向华日贷款公司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前述还款额结清之日,同时承担华日贷款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于某某在华日贷款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确认,提醒函中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为3094元。上述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华日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替于某某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3267元,向于某某提供借款3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中,于某某偿还了7期借款本息,后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华日贷款公司遂于2014年7月28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2日华日贷款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2014)个贷字第584号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2、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3、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个人帐户明细对账单。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华日贷款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某某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二、关于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按借款合同约定于某某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根据于某某签字确认的还款提示函载明的等额还本付息的约定可以计算出每期还本数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3267元,还款期数为12期,每期应还本金数额为2772.25元。于某某已支付的7期借款本息中本金数额为19405.75元,故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3861.25元;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关于华日贷款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华日贷款公司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于某某与华日贷款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司法保护幅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华日贷款公司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于某某所欠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点可确定为2015年6月21日。于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综上,华日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某某偿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61.25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被告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