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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36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子民与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戴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子民,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戴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6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子民,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执行人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戴建国,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胡子民与被告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戴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子民人民币66,236元;二、被告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建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子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计人民币74,046.17元。案件受理费2,983.23元,由被告戴建国、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义务人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戴建国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胡子民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戴建国、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戴建国、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戴建国、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沪CBXX**,该车辆现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戴建国名下存款人民币10,946.61元,该款项已发还给申请人。除此以外,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戴建国、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戴建国、上海鑫蝗商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7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