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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辛国民与郭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国民,郭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国民,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众,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辛国民因与上诉人郭众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五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国民、上诉人郭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与杨文太在靖远县东升乡小源村党川社被告家经营的商店卖货时与被告发生口角,上车临走的原告跳下车与被告相互用拳厮打,杨文太也下车用拳与被告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支付门诊费123.30元,住院医疗费2867.83元。2014年7月21日,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辛国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郭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杨文太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买卖商品而发生矛盾后,双方用拳头相互殴打,侵害了相对方的人身健康权;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因此,原、被告共同的主观过错引发了矛盾的产生及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对其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结果与被告具有同等过错,应承担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原告诉讼的医疗费用认定为2991.13元;依据原告受伤病情、治疗天数、时间、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情况,参照2012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定为846元(25733元/365天×12天×1人);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病历,参照2012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确定为846元(25733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元(40元/天×1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而实际发生的,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原告诉讼的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对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原、被告的主观过错及人身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认为5563.13元,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781.57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众向辛国民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78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辛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辛国民承担50元,郭众承担50元。上诉人辛国民上诉称,双方因购买花生发生矛盾,郭众对辛国民进行了殴打,辛国民并无过错。认为原审判决双方同等过错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郭众上诉称,双方因购买花生发生矛盾,辛国民对郭众进行了殴打,郭众并未殴打辛国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双方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责任划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系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撕打,双方均由过错,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对双方进行处罚的书证在卷予以证实。双方均称没有殴打对方或没有过错,但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提出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现辛国民因伤住院治疗,对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按照同等过错原则认定双方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辛国民、郭众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