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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光军、董振英与彭万荣、朱俊英、刘国祥、刘某某、福泉供电局、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光军,董振英,彭万荣,朱俊英,刘国祥,刘某某,福泉供电局,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光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国,男,1976年5月18日省,布依族,住贵阳市,该公司律师。单位推荐代理。委托代理人钱伟,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泉市,该公司员工。单位推荐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光军,男,1977年2月4日生,畲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振英,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左忠伟,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万荣,女,1967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麻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英,女,1938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祥,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98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法定代表人林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法定代表人任绪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福公司)、宋光军、董振英与被上诉人彭万荣、朱俊英、刘国祥、刘某某、福泉供电局、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后,瓮福公司、宋光军、董振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受害人(死者)刘敬华受被告董振英雇佣驾驶其所有的贵J602**号双桥自卸车,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摆纪组宋光军所有的磷渣场运输磷石膏到都匀,途经磷石膏砖场线10KV高压线第14杆到第15杆位置处29米左边时,刘敬华发现装运货物过高,遂爬上车箱进行平整,在平整过程中不慎头部碰到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死亡。原告彭万荣与死者刘敬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刘国祥、刘某某。原告朱俊英与死者刘敬华系母子关系,朱俊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刘正华、刘青华、刘敬华、刘金华。刘敬华生前与朱俊英、刘某某、刘国祥长期居住在麻江县宣威镇街上(光明村第七组)。另查明,磷石膏砖场10KV高压线属于瓮福公司内部专线,所有人管理人均为瓮福公司。原审原告彭万荣、朱俊英、刘国祥、刘某某一审共同诉称:被告董振英雇请原告亲人刘敬华(已去世)为其运输磷石膏。2014年6月29日下午,受害人到被告宋光军开办的个体磷石膏场装运磷石膏,受害人将车开出渣场后,行驶到被告瓮福公司下属化工公司砖厂专用道路时,发现超高就爬到车厢上平整,在平整过程中,头部碰到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装车发运磷石膏老板宋光军超高装运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高压线是福泉供电局与瓮福集团公司设置,二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1418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福泉供电局一审辩称: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是瓮福集团公司的内部线,被告福泉供电局不是该线路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故与被告福泉供电局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中,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瓮福公司辩称:一、发生触电事故的原因是受害人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二、发生触电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并非瓮福公司,瓮福公司没有维护和管理义务。三、原告主张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首先,原告未出具尸检报告,死因不明。其次,四原告未出具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再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宋光军一审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宋光军在装车场地上设置有明显的装车标准标志,且装车的人员已告知受害者不能超高装载,而受害人要求超载装载,故发生触电事故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与宋光军无关;其次,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靠左边停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董振英一审辩称:第一,受害人刘敬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认识到装货超高、超重的危害性,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第二,受害人应当清楚其驾驶的车辆停车上方是高压线,其应当清楚高压线的危害性。第三,受害人非法改装增加车箱高度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董振英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天合公司一审辩称:一、天合公司使用的高压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安全隐患。二、天合公司对所使用的线路管理权及所有权不明确。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的真实死亡原因。四、死者刘敬华到车厢上平整磷石膏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天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福泰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受害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是专业运输人员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认识到在上方有高压的情况下平整磷石膏的危险性。第二,受害人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非福泰公司所有、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刘敬华的死亡原因。黔南州公安局马场坪分局杨柳坪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现场事故照片,能相互印证刘敬华的死亡原因是因高压线触电后死亡。故被告天合公司抗辩刘敬华死因不明,不是高压线触电后死亡的意见,不予以采纳。第二、关于磷石膏砖场10KV高压线所有权问题。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被告瓮福公司提供的《供电合同》(与天合公司签订)及瓮福(集团)外协单位用电申请表,均未有对该专线所有权的约定,产权分界点为天合公司的厂界外,在瓮福公司与天合公司接线点之外,瓮福公司另分支线供电泰福公司,磷石膏砖场10KV高压线的供电人为瓮福公司,且瓮福公司定期向天合公司、泰福公司收取电费,即瓮福公司是该线路供电的实际收益人,故瓮福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磷石膏砖场10KV高压线所有权人、管理人不是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各项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麻江县宣威镇人民政府、麻光县公安局宣威派出所、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刘敬华及其抚养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且能与原告彭万荣出具的城镇土地使用证,证实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相印证,刘敬华及其抚养人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故瓮福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各侵权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但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过错大小或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应按各侵权人的过错分别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的特殊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刘敬华系因高压触电而死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瓮福公司作为此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刘敬华故意造成,因此瓮福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同时被告瓮福公司未按电力法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故瓮福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宋光军其工人超载装载磷渣,导致死者上车平整磷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超载装载磷渣的行为与刘敬华的死亡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宋光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振英雇佣刘敬华为其运输磷渣,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董振英,对雇员刘敬华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敬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压线路的危险,未遵守安全规程,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刘敬华私自改装车箱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公安交通行政部门进行处罚。被告天合公司、泰福公司虽是磷石膏砖场10KV高压线上的用户,但其对该线路不具所有权或经营管理义务,故天合公司、泰福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福泉供电局对该线路不具所有权及经营管理义务,故福泉供电局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刘敬华触电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被告瓮福公司承担70%,被告宋光军承担10%,被告董振英承担10%,四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天合公司、被告泰福公司及被告福泉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丧葬费37448元/年÷12月×6月=18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朱俊英按五年计算:13702.87元/年×5年÷4人=17128.58元;刘某某按一年零九个月计算:13702.87元/年÷12月×21月÷2人=11989.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出必要交通、住宿及误工损失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因死者刘敬华本人的行为对造成事故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30000元。综上,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8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18.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91183.93元,被告瓮福公司赔偿70%即343828.75元,被告宋光军赔偿10%即49118.39元,被告董振英赔偿10%即49118.3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因刘敬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四十九万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三分,由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三十四万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七角五分,由被告宋光军赔偿四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由被告董振英赔偿四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原告彭万荣、朱俊英、刘国祥、刘某某自行承担四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福泉供电局、被告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彭万荣、朱俊英、刘国祥、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60元,被告宋光军承担894元、被告董振英承担894元、原告朱俊、彭万荣、刘某某、刘国勇承担8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瓮福公司、宋光军、董振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瓮福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磷石膏砖场6KV高压线的产权认定不清,对该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界定错误。1、一审诉讼中,天合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已证实该线路的产权属于天合公司,该线路的搭接点在上诉人渣场池水泵房处,天合公司代理人也强调该线路的产权属于天合公司;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号证据已明确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的分界点是磷石膏砖场6KV高压线与上诉人的搭接点处,该线路的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属于天合公司;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天合公司和泰福公司收取电费的性质属于电力经营管理者,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向二公司收取电费是代替该二公司向福泉供电局代收代缴行为。上诉人只是一个用电户,最多只能算是供电局同意的向他人转供电的用电户,一审认定二公司向上诉人缴纳电费是实际收益人,认为上诉人是电力经营管理者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死者刘敬华触电身亡的原因认识不清,后果承担与责任大小不对应。1、刘敬华私自改装、加高车辆是导致本事事故的主要间接原因,加高多少是判断车辆与高压线安全距离是否安全的依据,但一审认定死者刘敬华私自改装车辆与本案无关,对车辆究竟加高多少也未核实,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2、死者刘敬华在行车过程中未按规定将车辆停靠道路右边,其靠左违停才是发生触电的主要原因;3、死者刘敬华对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死亡后果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四、死者刘敬华及被上诉人彭万荣等4人属于城镇户口依据不足,应认定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一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磷石膏砖场6KV高压线的产权属于上诉人,系法律适用对象错误。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上诉人宋光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彭万荣等四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由人民陪审员杨通宏参与审理,但杨通宏并未全程参与审理活动。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刘敬华驾驶的车辆车厢超高只字未提;2、刘敬华的死因应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仅凭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应以户口簿为依据,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不当;4、一审仅凭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定彭万荣与死者刘敬华系夫妻关系不当;5、刘敬华违反了车辆靠右行使的规定,将车停靠在道路左边,且其爬上货车车厢后,未观察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危险,明知上空有高压线而在磷石膏渣场地外拍渣,刘敬华本人应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董振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死者刘敬华对其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死者刘敬华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佣关系的民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董振英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相同。被上诉人彭万荣、朱俊英、刘国祥、刘某某、福泉供电局、天合公司、泰福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上诉人瓮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合公司签订《供用水、电协议》。双方约定天合公司的搭线用电点位于瓮福公司磷石膏渣场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的管理责任分界点为该搭接点处,搭接点至天合公司管线及设施属天合公司管理责任范围,搭接点至瓮福公司处的管线及设施属瓮福公司管理责任范围。2014年5月6日,上诉人瓮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泰福公司签订《供用电协议》。双方约定泰福公司的搭线用电地点位于渣场泰福石膏水洗车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的管理责任分界点为该搭接点处,搭接点至泰福公司电力线路及设施属泰福公司管理责任范围,搭接点以上至变压器(电源)线路及设施属瓮福公司管理责任范围。二审再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各方当事人对泰福公司所用电力接自于天合公司门口的电杆处,其中该电杆处分两组线,有一组线进入天合公司变压器,有一组线分出去最后进入泰福公司变压器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2、死者刘敬华的死亡原因是否为触电死亡;3、死者刘敬华的死亡赔偿金及被上诉人朱俊英、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赔偿标准,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4、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的问题。上诉人宋光军以一审诉讼中人民陪审员未全程参与审理活动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二审核实,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了案件的两次庭审活动,在此后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时,人民陪审员也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已履行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宋光军上诉主张人民陪审员应全程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是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错误理解,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死者刘敬华的死亡原因是否为触电死亡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宋光军主张,刘敬华的死因应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仅凭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对彭万荣等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现场照片并未提出异议,其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刘敬华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宋光军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采纳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刘敬华系触电身亡,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死者刘敬华的死亡赔偿金及被上诉人朱俊英、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赔偿标准、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彭万荣等四被上诉人为证实刘敬华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委会、麻江县公安局宣威派出所、麻江县宣威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刘敬华生前于1992年起在宣威街上定居经商。同时,彭万荣等四被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署名为彭万荣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城镇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以上证据已充分证明死者刘敬华及家人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刘敬华的死亡赔偿金及被上诉人朱俊英、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瓮福公司、宋光军主张死者刘敬华的死亡赔偿金及被上诉人朱俊英、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上诉人瓮福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之规定,该司法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不同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支持彭万荣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瓮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第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福泉供电局、泰福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义务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董振英应否对刘敬华触电身亡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由于死者刘敬华是驾驶其自有的车辆为董振英拉磷渣,而不是董振英向刘敬华提供车辆,且双方是按照刘敬华所拉磷渣的吨数结算货款,从上述事实分析,上诉人董振英与死者刘敬华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董振英提出其与死者刘敬华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董振英与刘敬华之间系雇佣关系,并判决董振英承担雇主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上诉人宋光军应否对刘敬华触电身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宋光军的工人在为死者刘敬华驾驶的车辆装载磷渣时存在超载装载磷渣的行为,但根据生活常理,上诉人宋光军的工人应当是按照刘敬华的要求装车,上诉人宋光军的工人在为刘敬华装车时,亦不可能预见到超载装载磷渣会导致刘敬华触电身亡的后果,且刘敬华触电身亡并不是因为其装载的磷渣与高压线直接接触引发。故,上诉人宋光军的工人超载装载磷渣与刘敬华触电身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宋光军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宋光军的工人超载装载磷渣的行为与刘敬华的死亡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四,对于死者刘敬华自身的过错问题。本案中,死者刘敬华在爬到车厢顶部拍渣时,未对其自身所处环境进行观察,未能对其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但该过失仅为一般过失。虽然上诉人瓮福公司、宋光军、董振英均主张死者刘敬华将车辆停靠在道路左边,且加高了车辆货箱,并主张死者刘敬华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三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行为与刘敬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上诉人主张死者刘敬华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上诉人瓮福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天合公司系本案事发路段高压线的产权人,应由被上诉人天合公司对刘敬华触电身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从上诉人瓮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合公司签订的《供用水、电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事发路段高压线路属于天合公司管理。但从上诉人瓮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泰福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看,上诉人瓮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泰福公司约定本案事发路段线路的管理权属瓮福公司。由于上诉人瓮福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天合公司、泰福公司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中,对本案事发路段高压线的管理权作出了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瓮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合公司主张对方公司才是本案事发路段高压线的管理者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瓮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合公司均应对事发路段的高压线履行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瓮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合公司应对刘敬华触电身亡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天合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刘敬华触电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二审重新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为:上诉人瓮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合公司连带承担90%,即491183.93元×90%=442065.54元,被上诉人彭万荣、朱俊英、刘国祥、刘某某自行承担10%。关于上诉人瓮福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是电力企业的相关责任和免责情形,上诉人瓮福公司不是电力企业,不适用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故,上诉人瓮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瓮福公司、宋光军、董振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彭万荣、朱俊英、刘国祥、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2065.54元;四、被上诉人宋光军、董振英、福泉供电局、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上诉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25元,被上诉人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25元,被上诉人彭万荣、朱俊、刘某某、刘国勇承担892元;上诉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上诉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71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71元;上诉人宋光军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上诉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71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71元;上诉人董振英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上诉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71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