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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乌兰浩特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长城轿车,沿学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科路T字路口西侧水泥道处,超越前方道边停放车辆后,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轿车相刮撞。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当场对被告人作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白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99.1mg/100ml,随后白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身份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白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白某某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4、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办案说明,证实白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仪检测,白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9.1mg/100ml,随后白某某弃车逃逸的事实;5、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驾车与自己车辆碰撞的经过;6、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白某某在参加同学婚礼时酒杯里有白色液体,案发次日得知白某某驾车发生事故事实,并听白某某说案发当天自己在同学婚礼上喝了酒;7、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双方车辆损坏修理费自行承担支付,停车费及拖车费由白某某承担;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车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事发后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应从重处罚,并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2)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白某某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洲相关法律条款(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六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逃脱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