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群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群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群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梁群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群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梁群锐在容县石头镇凤祥旅馆401号房内,容留李某甲、覃某、李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上午6时,公安民警在凤祥旅馆401号房内将梁群锐、李某甲抓获。当天,经对梁群锐、李某甲、覃某、李某乙进行毒品现场检测,四人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群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梁群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梁群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群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甲、覃某、李某乙、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群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11)容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和容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群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群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群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群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群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梁东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