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621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林斌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祥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2158.5元、执行费4228元。2015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祥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158.5元、执行费4228元,上述案件款按下列期限给付: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前给付55772元及执行费4228元(已付);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2015年9月150日前给付4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及所有借款利息。申请人同意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能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