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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小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陆相军与陆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相军,陆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小字第38号原告陆相军,男,194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玉,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陆相军与被告陆金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相军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金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相军诉称:被告陆金玉于2005年2月5日、2005年12月3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066元,约定利率1.8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金玉归还借款本金5066元,并自借款之日按1.83%利率付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仟伍佰陆拾陆元整(1566元),利率1.83%,借款人:陆金玉、担保人陆国富,2005年12月3日”、“借条,今借现金叁仟伍佰陆拾陆元整(3500元),利率1.83%,借款人:陆金玉、担保人陆国富,2005年2月5日”。被告陆金玉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陆金玉于2005年2月5日、2005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066元,约定利率1.8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仟伍佰陆拾陆元整(1566元),利率1.83%,借款人:陆金玉、担保人陆国富,2005年12月3日”、“借条,今借现金叁仟伍佰陆拾陆元整(3500元),利率1.83%,借款人:陆金玉、担保人陆国富,2005年2月5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陆金玉归还借款5066元,并按约定利率1.83%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金玉向原告借款5066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陆金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5066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83%,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金玉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陆相军借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自2005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陆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陆相军借款15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