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洪与刘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刘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杜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委托代理人邱荣富,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洪诉被告刘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刘家的委托代理人邱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诉称,2013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连铸主厂房(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南京钢厂)管道的面漆涂装劳务承包给我,劳务报酬为3.8万元,被告在开工满10日时向我预付2万元,工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余款1.8万元。开工满10天后,被告按照约定向我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在我完成全部劳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余款1.8万元。由于与被告再三交涉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劳动报酬1.8万元及逾期利息,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播放了原告妻子张某某与被告的三段通话录音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2、原告刘家与被告杜洪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3、电子录音光盘一张,通话记录单二张。被告刘家辩称,2013年5月,我受武汉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指派管理江苏南钢连铸管道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属实。由于原告未按图纸的要求施工,导致公司验收不合格,我曾多次要求原告进行返工整改,但原告却不予理睬,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公司遂拒付余款,我也因之而失去工作。我并非适格的被告,而且公司拒付余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理由,被告刘家提交了武汉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唐某某、曾某某出庭作了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杜洪与被告刘家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作为甲方的刘家将承包的工程中江苏省南京钢厂的连铸主厂房管道面漆涂装的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工程材料由原告提供,施工工人由原告自己聘请,工程价格合计3.8万元,开工十天时支付2万元预付款,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余款1.8万元,均以现金支付,原告不给被告提供票据。开工十天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余款1.8万元。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可由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武汉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之后的2015年7月2日为被告出具了系该公司指派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且原告未获得余款1.8万元的责任在于原告的证明,但是,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是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协议内容没有提及武汉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上也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这份证明不能否定该施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并非被告代表武汉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这一事实。同时,是被告本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而非武汉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自己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这进一步说明施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与该公司无关。虽然被告的证人唐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时称是武汉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拒付余款且原因在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但二证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或聘请的工人,也不知道管道面漆涂装工程的监管单位,作证时还承认关于原告的建设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说法来源于被告,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关于自己是代表武汉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拒付余款的系该公司而非自己且责任在于原告的说法。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的2015年3月份,原告的妻子张某某曾几次在电话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认下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但以武汉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尚欠自己不少工程款,自己的资金也很紧张为由予以推诿,这尤其清楚地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是被告而非武汉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且责任不在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杜洪要求被告刘家支付拖欠的建设施工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当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完成所承包工程的具体时间,逾期利息自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为宜。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家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向原告杜洪支付所欠建设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8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