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喻洋洋与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洋洋,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61号原告喻洋洋,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娇,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肥城王瓜店镇朱庄村西,注册号370983228015683。法定代表人张成新。原告喻洋洋与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东余、朱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洋洋诉称,被告因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就租金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维修费、上下车费等计算标准以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维修费、违约金共计49111.11元,故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5月9日止所欠的租金23525.97元;3、被告支付退还器材维修费4540.26元、缺失配件赔偿费1315.1元、合计5855.36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9729.78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之日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二);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重庆市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就租金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维修费、上下车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合同落款处载明被告方指定的领还货委托人为张承录。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0160.8米,扣件6700套,顶托1900套;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钢管20160.8米,扣件6700套,顶托1900套,实际已经退还了全部材料;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共计结算了七次,产生了租金43525.97元、维修费4541.08元、缺失配件赔偿费1315.1元,合计产生租赁费49382.15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计算表中记载“付租金5000元,打卡上剩834元,4月14日付10000后,余9166元”;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计算表中记载“付9166元剩16337元,春节打5000元,剩欠11337元”,依据该两次记载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租金为20000元,加上被告支付的5000元押金(依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现被告现尚欠原告租赁费2438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项目单位资料、发货单、收货单、租金计算表、费用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合同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而被告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费实际为24382.15元,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主张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洋洋与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渝洋洋截止2014年5月9日止尚欠的租金、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等租赁费合计24382.15元。三、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喻洋洋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喻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 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建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