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蜀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传贤与许庆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贤,许庆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李传贤。委托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贤与被告许庆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被告许庆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贤诉称:2015年5月7日11时20分,许庆叶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句下线行驶至句下线29公里加500米附近时,撞到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传贤,致李传贤受伤、车辆损坏,苏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京金陵节能电炉有限公司。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许庆叶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请要求被告许庆叶、南京金陵节能电炉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6962.94元。被告许庆叶辩称: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认定认定无异议,但我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责任认定书缺少一方当事人的签名,应当是无效的,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责任认定书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事故责任应当重新划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20分,许庆叶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客车,沿句下线行驶至句下线29公里加500米附近时,与李传贤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传贤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镇江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同年5月18日转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计31天,共支付医疗费215742.94元、救护车费用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庆叶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2015年5月1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庆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传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许庆叶、南京金陵节能电炉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6962.9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南京金陵节能电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苏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南京金陵节能电炉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庆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庆叶准驾车型为C1。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镇江江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急诊收费、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许庆叶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到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传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从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的专业性判断,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质疑缺乏证据与专业性意见的支持,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且本案当事人许庆叶及李传贤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起事故的责任为:许庆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传贤不承担责任。另,本案中,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为病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合理、必要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认定医疗费用有失公平,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或者属于受害人或者他人扩大的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按照国家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分级护理制度,对不同病情的病人,实施不同级别的护理,并收取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另作护理费计算,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742.94元(含急救费用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9元(31天,18元/天,计558元,另,原告庭审中自愿扣除29元);3、交通费600元(救护车费用),共计216871.94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6871.94元由被告许庆叶赔偿。因许庆叶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许庆叶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许庆叶垫付的7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6871.94元,返还被告许庆叶7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庆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6871.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许庆叶垫付的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许庆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庆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