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卫生局与周新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卫生局,周新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63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卫生局,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29号。法定代表人钱西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丽敏,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周新良。宜兴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申请本院对周新良强制执行宜卫食罚字(2014)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市卫生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卫生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卫生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宜卫食罚字(2014)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新良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宜兴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2012)》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周新良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市卫生局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向周新良邮寄送达。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市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于2015年1月15日催告其履行义务,周新良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市卫生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卫生局作出的宜卫食罚字(2014)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