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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平与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陈平,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徐飞,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陈平诉被告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飞于2011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用于被告个人生意周转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万元给徐飞,借款期限3年(1090天),利息为每月2%。如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同时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飞应予以赔偿。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还了六个月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飞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1年12月至全额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清息止;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徐飞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平同意借款2万元人民币给徐飞,借期自出借日始1090天,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2%,按月付息。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以赔偿。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陈平出借的现金二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11年12月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已偿还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举证期内未予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鉴于原告自认已收到6个月利息,对其主张此后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1年12月起,以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徐飞负担1100元,原告陈平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林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