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思林,吴学明,陈火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石思林,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明,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火琼,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石思林诉被告吴学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石思林的申请追加陈火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思林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火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思林诉称,2007年10月初,被告吴学明及其妻子陈火琼将订购一套90平方米统建安置房的购房权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石思林。当日,双方签订了转让《拆迁安置房(计划)转让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当即一次性付清了被告全部转让费。被告吴学明收款后,将《订购统建安置房介绍信》原件、《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原件、《吴学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吴学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等订购统建安置资料一并移交给了原告。2008年5月16日,原告石思林以被告吴学明的名义与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号的《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安置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此为自编号,最终以编制单位编号为准),安置房面积为91.2平方米。2009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接收了所购买的安置房。之后,原告又投入了10万余元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2年5月10日起,该房所属小区内的所有统建安置房均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和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计划)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安置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及其转移登记等手续。被告吴学明辩称,卖房给原告是事实,但要求原告石思林补偿24000元。被告陈火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初,被告吴学明及其妻子陈火琼将订购一套90平方米统建安置房的购房权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石思林。双方签订了转让《拆迁安置房(计划)转让协议》。原告付清了全部转让费。被告吴学明收款后,将《订购统建安置房介绍信》原件、《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原件、《吴学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吴学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等订购统建安置资料一并移交给了原告。2008年5月16日,原告石思林以被告吴学明的名义与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号的《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安置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一套。2009年7月5日,原告石思林取得该房后,装修入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户口薄、《拆迁安置房(计划)转让协议》、《订购统建安置房介绍信》、《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等在案证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思林与被告吴学明、陈火琼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计划)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石思林已实际取得该房,并装修入住至今。因被告吴学明、陈火琼系该房屋权利的初始登记人,在该房屋发生买卖后,被告吴学明、陈火琼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被告吴学明要求原告石思林支付24000元的补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思林与被告吴学明、陈火琼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计划)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吴学明、陈火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石思林办理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安置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后转移登记在原告石思林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学明、陈火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