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务农。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万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务农。系被害人万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务农。系被害人万某甲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务农。系被害人万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人肖某,司机。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洪路特1号。负责人:王汉春,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在洪湖市茅江河岭五组路段与马某甲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乘车人万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洪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1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要求被告人肖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335658.43元。其中马某甲医药费11053.43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0元、后期护理费9600.00元;万某甲死亡赔偿金1739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安葬费21653.00元;马某甲财产损��2284.00元。并提供了马某甲、万某甲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洪湖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洪湖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马某甲住院病历、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以及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提出1.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2.被害人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3.护理费没有计算标准,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财产损失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鄂d×××××奥路卡牌小型客车从洪湖市城区开往洪湖市小港农场,当车行至洪湖市茅江街道河岭五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及搭乘电动车的万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造成被害人马某甲电动车受损价值2284.00元。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万某甲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害人马某甲、万某甲系农业户口,其所居住的河岭村于2013年8月根据洪湖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划归城市规划区。被告人万某甲生于1942年8月1日,殁年72岁。被告人肖某所驾驶的鄂d×××××奥路卡牌小型客车于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2532.49元,其中医疗费11053.43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0元(24852元×6年×10%)、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0元、财产损失费2284.00元。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9557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3964.00元,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被告人肖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款项已付清。被告人肖某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肖某、被害人马某甲、万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万某甲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肇事车辆、死者尸体的刑事照片,被告人肖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湖北省人民政府、洪湖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湖北洪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被害人马某甲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马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5.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辩称,被害人马某甲、万某乙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甲、万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于2013年8月划入城市规划区,其居住地和主要消费性支出均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辩称,财产损失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确定,对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物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对受损电动车作出的价值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肖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按相关有效证据和计算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739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被害人马某甲受伤后补充适当营养亦合理,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00元。被告人肖某为鄂d×××××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967.5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22395.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195572.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承担赔偿110000元,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11301.94元(22395.06元÷217967.56元×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98698.06元(195572.50元÷217967.56元×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5953.43元,附带民事��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承担赔偿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财产损失2284.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承担赔偿200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肖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3301.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经济损失共计98698.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曾琼人民陪审员谢作志人民陪审员孙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雷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