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林俊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根,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石龙坑村工业区厂房第*栋*楼。法定代表人:杨根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老坑村深汕路沙块仔。负责人:杨根民,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民,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琦,该司员工。上诉人林俊根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坑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梓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为海公司、为海坑梓分公司曾就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裁定为海公司、为海坑梓分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打印件显示上诉人在不同时间段送货的事实,有时存在连续工作的情形,与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相符。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搅拌车运费签收表和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上诉人基本工资、车次计件工资。同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费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自行离职。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情形下,本案应视为被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林俊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