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琨与于永祥、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琨,于永祥,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于琨,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于永祥,男,1950年6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法定代表人仇正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琨与被告、于永祥、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琨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于琨负担。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胡紫薇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瞻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