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胡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被���于201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基本信息;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窑冲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至今未归。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被告于201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共同负担家庭责任,履行夫妻义务,而被告未尽妻子及母亲的责任,于2010年初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及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胡某于2015年9月起每月第一日给付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