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韩某某、付某某、武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中专文化,个体,住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南方小镇商业楼大牧场草原特色食品店。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额尔敦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锡林浩特市一电厂小区东侧楼*单元***室。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额尔敦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高中文化,锡林浩特市绿源特食品有限公司司机,住锡林浩特市东城嘉都小区13号楼3单元301室。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额尔敦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高中文化,锡林浩特市绿源特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住锡林浩特市怡和家园19号楼1单元502室。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额尔敦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付某某、武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乌恩其、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付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马某某在通话中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某、付某某、武某某,四被告人与马某某及前来拉架的于某某发生口角并斗殴,致被害人于某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付某某、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马某某将其店员“撬走”而与其在通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某、付某某、武某某驱车赶到马某某经营的锡林浩特市蒙典牛肉干店。到店后,韩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进而四被告人与马某某(行政处罚)、隋某某(行政处罚)及上前拉架的店员于某某发生殴斗,致被害人于某某“双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左上颌骨前臂骨折”。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四被告人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于12月3日支付2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系自首;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对马某某、隋某某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讯问笔录、隋某某询问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于某某询问笔录、证人高某某、刘某、郭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撕打,并用拳脚将于某某打致轻伤;5、锡盟医院诊断书、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23万元并取得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不正当目的纠集他人进行斗殴,被告人韩某某、付某某、武某某明知斗殴而积极参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付某某、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其他三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三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悔罪表现,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