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岳茂士、岳茂新等与赵贵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茂士,岳茂新,蔡茂营,赵贵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岳茂士,农民。原告:岳茂新,农民。原告:蔡茂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宗来,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贵光,农民。原告岳茂士、岳茂新、蔡茂营与被告赵贵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茂士、岳茂新、蔡茂营的委托代理人孙宗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茂士、岳茂新、蔡茂营诉称,三原告给被告赵贵光干木工,日工资220元,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款7786元,有被告赵贵光出具的结算证明,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务费778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贵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赵贵光雇佣原告岳茂士、岳茂新、蔡茂营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20元。后经结算,被告赵贵光欠三原告劳务费7786元,被告给三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经三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三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贵光欠原告岳茂士、岳茂新、蔡茂营劳务费7786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茂士、岳茂新、蔡茂营要求被告赵贵光支付劳务费77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三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茂士、岳茂新、蔡茂营劳务费778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贵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葛成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