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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立峰、宋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立峰,宋学青,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燕,该社资产管理部办事员。被告:蔡立峰,男,汉族,1985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宋学青,女,汉族,1985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蔡雪南,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祖华,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蔡希国,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蔡阿南,男,汉族,1980年2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立峰、宋学青、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冯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立峰、宋学青、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立峰于2013年6月30日在我联社刘泮分社办理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我联社刘泮分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至起诉日尚有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立峰、宋学青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三、《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四、欠息清单一份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蔡雪南截止2015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303.86元,被告蔡立峰、宋学青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立峰、宋学青、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蔡雪南、蔡立峰、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签订(陵刘2)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41603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借款人蔡雪南、蔡立峰、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蔡立峰借款用途为购车,授信额度为5万元整。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5.1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还款6.4.还款方法A、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4月4日,被告宋学青以与被告蔡立峰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立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30日被告蔡立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执行利率10.5000‰。原告按约定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立峰、宋学青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被告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蔡雪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303.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雪南、蔡立峰、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蔡立峰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宋学青以与被告蔡立峰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立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立峰、宋学青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7日,利息为12303.86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10.5000‰上浮30%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作为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蔡立峰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立峰、宋学青、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立峰、宋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7日,利息为12303.86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10.5000‰上浮30%计算)。二、被告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立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蔡立峰、宋学青、蔡雪南、王祖华、蔡希国、蔡阿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于 君人民陪审员  刘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