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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8月13日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廷牌镇(现为周覃镇廷牌社区)良桥村塘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某月某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韦永钢(另案处理)、潘显乖(另案处理)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商贸路盗窃得被害人杨金玉停放在现代超市对面路边的一辆蓝色劲隆牌JL150-70A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KE141412,车架号为LLCJPJ6A4CE605404),将车辆销赃后共同消费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73元。2、2015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又伙同韦永钢、潘显乖窜到三都县三合镇沙井湾路口豪爵摩托车售后服务部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张毅银的一辆黄色力帆牌LF150-2C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JMM7**,发动机号为E2244319,车架号为LF3PCK2C8EA007418),将车辆销售后共同消费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03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潘某某自2015年2月20日至同月28日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2次,盗窃财物价值83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 裕 祥审 判 员 谢 仁 光人民陪审员 常 贵 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行(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