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晓英与蒲蒲文政、贾朝书、蒲溢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英,蒲文政,贾朝书,蒲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陈晓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9日,农民,住蓬溪县。被告蒲文政,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4日,居民,住蓬溪县。被告贾朝书,女,生于1960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蓬溪县。被告蒲溢彬,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2日,居民,住蓬溪县。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晓英诉被告蒲文政、贾朝书、蒲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文政、贾朝书蒲溢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英诉称,被告蒲文政、蒲溢彬于2013年10月16日因监理工程需款,向她借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0元。她通过转款方式付给被告蒲文政3880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她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蒲文政、贾朝书、蒲溢彬没有答辩。原告陈晓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蓬溪县赤城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蒲文政现居住在蓬溪县赤城镇解放路69号7楼。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蒲文政、贾朝书、蒲溢彬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蒲文政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蒲文政向原告陈晓英借款40万元属实,钱是被告蒲文政借的,是被告蒲文政叫蒲溢彬在借条上签了名,蒲溢彬不清楚借款情况。原告陈晓英对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蒲文政的笔录无异议。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蒲文政、贾朝书系夫妻,蒲溢彬是蒲文政、贾朝书之子。蒲文政于2013年10月16日因监理工程需款,向原告陈晓英借人民币38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蒲文政向原告陈晓英出具借条时被告蒲溢彬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陈晓英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条上并未约定是被告蒲文政的个人债务,且被告贾朝书不能举证证明是蒲的个人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其二人约定了所得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蒲溢彬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偿还,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为准即388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的时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蒲文政、贾朝书、蒲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英借款3880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蒲文政、贾朝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