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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静瑶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执行人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陈静瑶,女,生于1963年10月17日,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经常居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方勤(系陈静瑶之夫),男,生于1963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4693197-9。法定代表人罗先建。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组织机构代码:55575791-2。法定代表人徐远海。案外人陈静瑶称:2015年6月10日与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三辆E7电动客车。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交车。因我公司因业务需要尽快提车,于是与郑州宇通公司业务员沟通,商定于2015年6月17日直接支付15万元定金于宇通客车公司帐户,该公司将已到泸州的三台样车于2015年6月25日将三辆客车交付。2015年6月17日下午16点41分汇款给宇通公司,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代宇通公司将三辆E7交付给自己。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已合法拥有三辆车的所有权,纳溪区人民法院在泸州鸿盛汽车贸易公司与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案件中,错误的将我的财产予以查封,已严重影响了本人的利益,特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三辆电动车的查封。被申请执行人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与异议人达成对诉争的三辆汽车达成买卖协议,异议人已全额支付购货款,且已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其实质是为了逃避债务,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汽车(含九座以下汽车)、汽车配件。2015年6月10日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静瑶签订客车购车合同约定:车型:E7纯电动客车,数量3,单价65万元,交车时间2015年7月25日;金额总计324万元。交车方式:2、卖方送车;3、车价内含运费。二、客车配置:座位数19+1。备注:6、财务应出具108万元/辆购车发票。8、国家补贴30万元直接从购车款中扣除,地方补贴30万元由地方财政补贴下来后返还贵公司。三、付款方式:买方应将定金及购车款汇入卖方指定帐户。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15万元,剩余购车款合格证到后付清。七、卖方帐户: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城东路支行。帐号41001512010050002996。八、本合同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及宇通厂家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6月17日陈静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柏香林支行转入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定金15万元正。2015年6月23日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客车销售合同,其内容:一、车辆型号、数量、价款、交车方式及交车时间。车型、数量辆3,单价(万元)65万元,总计(195万元),交车时间:2015年6月25日。金额总计(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壹佰玖拾伍万元(手写的)。交车方式:卖方送车:车价内不含运费。二、客车配置:巡展车,订单号分别为226745、232401、232624。三、付款方式:买方应将定金及购车款汇入卖方指定帐户。买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卖方支付定金15万元,剩余购车款由宇通申领国家30万元/台(90万元)补贴,地方补贴30万元/台(共90万元)由买方负责申领后打给宇通。六、其他约定:如果泸州市地方30万元/台(共90万元)补贴款不支付给宇通,由买方负责在宇通申领国家补贴下发后三个月内垫付给宇通。李芳勤向泸州鸿盛汽贸有限公司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2份,合计金额130万元。2015年6月24日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据收款证明,今收到李芳勤(身份证:510502196302132234购车款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正)银行承兑汇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NO02637522。购买方名称: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510504555757912。地址: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居街1幢5号。货物:纯电动车。规格:ZK670113EVQ3,数量3。单价555555、55556。金额1666666.67。税额283333.33元。价税合计:壹佰玖拾伍万元,小写1950000.00元。销售方、名称: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1014170001401。地址:郑州市管城区宇通路。备注226745、232401、232624。2015年6月25日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静瑶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佳停车场)进行车辆接交。2015年7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向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向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63779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具体金额按实计算。2015年7月21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临时号牌为豫A1B8**、豫A72T**、豫A1B8**大客车三辆。二、被执行人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三、查封期限为2年。2015年7月24日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交付给隆昌建胜玻璃公司宇通牌ET纯电动客车(20座)3辆,以抵偿(2015)纳溪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此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隆昌镇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鸿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鸿盛汽车贸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看是以物抵债(其标的物,系三辆纯电动车)尚未办理相关权证转移手续,仍处于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异议人陈静瑶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陈静瑶与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是成立的。陈静瑶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相应对价,合同双方当事人承认对3辆电动车已交付,据此,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事由成立。本案应当中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标的物三辆电动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万小江审判员  王常均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顺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