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806号原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锁寿德,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宁,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锁寿德、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王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企业财产综合险,保费60000元,保险单号:L113F500****,承保时间1年。承保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为:(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2014年8月18日下午因雷雨天气,14时29分许,原告办公室休息室突然浓烟滚滚发生火灾,由中央空调串到办公区。公司员工、邻居及好友紧急救火,被告委托当地相关人员拍了照片。第三天,被告的理赔经理又来到原告处拍了照片,要求原告提供火灾损失清单和赔偿价格。原告就把自己的损失委托了山东省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资料并在火灾现场调查取证,走访市场报经上级价格评估机构批准,得出本次火灾损失合计人民币29377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原告将评估报告扫描件传给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自己的承保承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8月18日原告火灾损失293775.50元,火灾评估费15000元,共计30877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我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属实,但应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理赔材料。另,投保条款明确约定绝对免赔额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为免赔条件,两者以高者为准,并且原告在投保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固定资产为786万余元,但其仅按照200万价值投保,赔付时应当按照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在保险合同中,保险的标的是建筑物、装修、办公用家具、设施或用品、机器设备、存货。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不属于以上投保范围,我方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方提交价值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明确载明对提交材料不保证其真实性,本次评估只对假设存在的物品作出评估,不作为最终存在数量的依据。因此,该鉴定报告对鉴定检材存在与否、真实与否均无法保证,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原告方所鉴定内容大部分为衣物损失,对该衣物原告方不能证实其真实存在,也不能证实其在火灾中灭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收购、加工、销售废旧金属,废旧塑料、棉纺织材料、碎织物(以上项目危险品除外,其它须报经审批许可的,未经批准前不得从事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制或禁止公司经营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8月26日,原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其四个车间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综合险,投保总金额为200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单记载,四个车间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均为:1、建筑物,2、装修,3、办公用具、设施或用品,4、机器设备,5、存货,其中一车间建筑物的保险金额为75万元,装修的保险金额为24万元,办公用品、设施或用品的的保险金额为14万元,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11万元,存货的保险金额为1680万元。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备注栏标注有:“本保险标的投保金额以账面估值投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比例赔付”和“本保险单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条件为RMB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所附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2014年8月18日,原告位于第一车间的办公室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莱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报案,并告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损失进行了评估。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办公室损失修复价值86115.50元,物品损失价值207660元(其中办公家具、设施或用品的损失为48440元,衣物损失为159220元),合计人民币293775.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原告以此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因赔偿数额、赔偿范围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火灾证明缺乏火灾起火点及事故成因分析结论等形式要件,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的事故报告书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原告向其主张保险责任的证据,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该鉴定报告说明部分明确表示结论系依据原告方所提交的清单计算得出,并不保证原告所列清单物品的真实存在及数量,且鉴定报告中损失的大多是衣物,不属于保险范围。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办公室的建筑、装修损失修复价值进行了鉴定。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74466.7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差额过大。被告则认为鉴定报告出具的依据是根据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作出,而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报告所确定的损失的前提并不一定存在。被告未就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所列建筑物、装修的损失提交反驳证据。对于因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原告主张受损的物品中的衣物等均属于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财产,根据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关于标的物的规定,上述财产属于条款中约定的标的物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则主张保险条款为概括性条款,原、被告基于保险条款的前提下签订了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其中明确了保险的标的物,原告主张的衣物等财产损失不属于投保范围。此外,被告还主张投保条款明确约定绝对免赔条件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且原告在投保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固定资产为786万余元,但其仅按照200万价值投保,赔付时应当按照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每次事故免赔额(率)栏中载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5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限。备注栏中手写添加有“本保单保险标的投保金额以账面估值投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比例赔付”内容,但添加部分无原告盖章或经办人签字或、捺印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就其主张的“账面估值投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比例赔付”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就原告企业的财产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投保财产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虽然载明“(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确定投保的保险标的物为:建筑物、装修、办公用家具、设施或用品、机器设备、存货,故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亲属的衣物等物品亦属于保险标的物不当,上述人员的物品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主张原告系“以账面估值投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比例赔付”,该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备注栏内内容系书写添加,添加部分未经原告盖章确认或原告方经办人员的确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该约定的具体涵义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条件为RMB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办公室建筑、装修损失已经修复,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现无证据证实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建筑物、装修的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时以该公司鉴定报告中所载修复项目范围为依据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原告的办公室建筑物、装修损失为74466.75元。被告未对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涉及办公用家具、设施或用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关于办公家具、设施或用品作出的损失评估均予以采信。经核算,该部分损失为48440元。原告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对其支出中必要的、合理的部分亦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本院确定其支出的15000元评估费中必要的、合理的部分为6275元[计算方法为:(74466.75元+48440元)/293775.50元×1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9181.75元。被告应赔付116263.58元[计算方法:129181.75元×(1-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保险金116263.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原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已交纳),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1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