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9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敬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敬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935-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隧道北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宁波敬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算山村虞袁277号2栋1号。法定代表人黄惠荣。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敬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市镇海区,被告住所地亦为宁波市镇海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请求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针对的是没有约定管辖的案件,而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1、承租人确认其与出租人就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2、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即原告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镇海区而请求移送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