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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韦孝海与王公起、刘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韦孝海。被告王公起。被告刘晓。被告孙岩松。原告韦孝海与被告王公起、被告刘晓、被告孙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后追加王公起、孙岩松为本案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孝海、被告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公起、被告孙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孝海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王公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刘晓、孙岩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公起拒不偿还,两担保人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元;三、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公起未答辩。被告刘晓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人王公起收没收到钱我不清楚。被告孙岩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公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由被告刘晓、孙岩松担保,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担保人应立即按照总欠款数额偿还原告,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应按借款总额的10%/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人工费、误餐费、通讯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通过其妻子王千倩的银行账户62×××16将借款200000元打到借款人账户,另外100000元系现金支付,以上共计300000元,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王公起现金,王公起出具收条,该收到条载于借款合同的第二页下面,载明:“今借韦孝海现金叁拾万元整,现已收到,并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王公起,2014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公起本息未付,担保人刘晓、孙岩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因财产保全需要向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打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王公起、孙岩松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公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亦属有效民间借贷,被告王公起为原告出具现金收到条一份,表示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300000元,借款由被告刘晓、孙岩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担保人立即按总欠款数额偿还原告,对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公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违约金损失,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公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此计算方式远低于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计算标准,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现要求自2014年10月11日起始计算逾期损失,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担保费2200元,系原告起诉至法院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六条中也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孙岩松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公起所欠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孙岩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公起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公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韦孝海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公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韦孝海违约金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公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韦孝海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元。四、被告刘晓、被告孙岩松对以上一至三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被告孙岩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公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78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松涛代理审判员  苏 健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