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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与江军胜、付叶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江军胜,付叶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虞国忠。委托代理人陆康,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军胜,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付叶雷,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义乌公司)与被告江军胜、付叶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军胜、付叶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险义乌公司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江军胜驾驶浙GZ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金西湾里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文香发生碰撞,致人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军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2日,李文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将本案原告列为被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2010年11月18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同年2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维持原判。2010年2月25日,原告垫付10000元,判决后于2011年3月21日,原告按照判决书确认的金额支付了余款1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江军胜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被告付叶雷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对车辆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严重过错。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按照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军胜偿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利息暂计27978.67元,共计149978.67(利息按年利率6.4%自2011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付叶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军胜、付叶雷均未作出答辩。原告天安财险义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各一份、变更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江军胜、付叶雷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情况、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2010)杭桐民初字第47号、(2011)浙杭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共计122000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回款清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垫付赔偿款122000元的事实;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寄查询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均系复印件,但均由原告盖章确认,且与证据1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中的基本情况、负责人情况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该“外商投资企业分���机构基本情况”内容系由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即“2013年5月30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并完成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虽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汇款凭证复印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回款清单原件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寄查询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江军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GZXX**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被告付叶雷),沿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桐庐县桐君街道西湾里村地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道路右侧步行的行人李文香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李文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0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作出了桐公(交)认字(2010)第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军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文香无责任。浙GZ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付叶雷所有,于2009年6月5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2013年5月30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即天安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李文香的近亲属王上跃等四人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以(2010)杭桐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上跃等四人因交通事故致李文香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宣判后,本案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2月以(2011)浙杭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李文香的医药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XXXXXXXXXXX支付了(2010)杭桐民初字第47号一案执行款112000元。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江军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李文香死亡,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后,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现原告已实际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江军胜主张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江军胜偿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款项1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军胜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之日起对被告江军胜的追偿权即成立,该权利实为债权性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原告代垫赔偿款后的实际利息损失,故对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以122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6%自2011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江军胜系事故发生时浙GZXX**号小型客车的直接驾驶人,系事故直接侵权人;被告付叶雷系浙GZ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负有监督、管理、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付叶雷坐在车上,却仍指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江军胜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军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偿还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利息人民币27328元,总计人民币1493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12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叶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军胜、付叶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黄卫明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