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昌魏都新易佳塑料包装厂诉许昌一龙食品有限公司、张洪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许昌魏都新易佳塑料包装厂,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任国宾,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昌一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马旗,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洪楼,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许昌魏都新易佳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新易佳塑料厂)诉被告许昌一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龙公司)、张洪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易佳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龙公司、张洪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常为被告一龙公司加工食品外包装袋,截止2012年3月15日,被告一龙公司欠原告包装材料款433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张洪楼分别在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合计1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33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一龙公司、张洪楼偿还原告货款33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一龙公司、张洪楼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一龙公司、张洪楼欠原告货款43300元的事实。被告一龙公司、张洪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一龙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许昌魏都新易佳塑料包装厂现金4330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叁佰元整。欠款单位:许昌一龙食(品)有限公司经手人签字:张洪楼2012年3月5日注:经手人签本人真实姓名经手人电话:1890399****”。被告一龙公司在欠条中加盖公章。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11月2日,后被告张洪楼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合计10000元,下欠原告33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一龙公司欠原告新易佳塑料厂货款433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张洪楼已支付的货款10000元,被告一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3300元。因被告一龙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楼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被告张洪楼在欠条上明确注明是经手人,而非欠款人,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张洪楼的个人欠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一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许昌一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并按对方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董爱巧审 判 员 晁晓阳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