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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丹阳市德隆电工有限公司、丹阳市万兴化工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德隆电工合金厂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德隆电工合金厂,丹阳市德隆电工有限公司,丹阳市万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丹阳市德隆电工合金厂。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化龙村。法定代表人郦春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波,该厂业务员。异议人(案外人)丹阳市德隆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化龙村。法定代表人郦春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万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化龙村。法定代表人万金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中青,该公司财务总监。本院在执行丹阳市万兴化工���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丹阳市德隆电工合金厂(以下简称“德隆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德隆厂与案外人丹阳市德隆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德隆厂与德隆公司异议称,丹阳法院作出(2013)丹执字第1221号拍卖德隆厂房地产的裁定,有可能与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案件结果矛盾,故请求中止对(2013)丹执字第1221号裁定的执行。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丹执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丹阳法院裁定对德隆厂房地产拍卖,异议人才提出执行异议;2、查询单;3、受理申请再审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4、(2014)丹吕商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5、(2014)镇商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5证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申诉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申请执行人万兴公司答辩称,丹阳法院作出的(2013)丹执字第1221号是合法的,应当继续执行;同时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故应整体拍卖。请求驳回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申请执行书;2、(2012)丹吕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3、立案审查表。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万兴公司与异议人德隆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丹吕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德隆厂应偿还万兴公司担保追偿款46976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兴公司。因德隆厂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万兴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3)丹执字第1221号。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丹执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德隆厂位于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花龙村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德隆厂、案外人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2013)丹执字第1221号拍卖裁定书的执行。还查明,万兴公司与德隆厂、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丹吕商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德隆厂、德隆公司应返还万兴公司转让价款220000元,并承担利息14371.67元。德隆厂、德隆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镇商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隆厂、德隆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立(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37号受理。该院在审查该案期间未向本院发出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德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院(2013)丹执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的德隆厂的房地产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德隆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在申诉审查期间,并未进入再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德隆厂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查期间,也未通知本院中止执行,故异议人德隆厂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异议人德隆厂、德隆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阳市德隆电工合金厂、丹阳市德隆电工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陈 金 华审判员 朱��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