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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迁安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迁安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蚕姑庙村北。法定代表人:刘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来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法定代表人:孙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雯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来喜及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从事轮胎翻新、橡胶制品生产工作,多年来,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轮胎翻新业务关系,截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9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92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货款数额及利息均予以认可。只是现在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轮胎翻新、橡胶制品生产工作。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轮胎翻新业务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截至2013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900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轮胎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即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安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轮胎款90092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9元,减半收取6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5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柴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杨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