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5庄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华,临清市老赵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姜瑞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老赵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宏,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肖金强。委托代理人徐国本。原告姜瑞华与被告临清市老赵庄镇人民政府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金强、徐国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瑞华诉称:2013年原告按临清市人民政府要求对老赵庄镇天宫庙村窑厂进行拆除复垦,原告完成窑厂的拆除复垦后,临清市人民政府将原告的复垦补偿费115.36万元打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5万元,剩余50.36万复垦补偿费被被告克扣、截留,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上访无效、起诉无门,巨额损失不断扩大的情形下,无奈在被告打印的《天宫庙窑厂复垦协议》上签字(被告逼迫原告,如原告不签该协议,50.36万元复垦补偿费分文不付),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36万元复垦补偿费,但仍克扣原告10万元复垦补偿费。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无效协议,应依法撤销,被告方克扣、截留原告10万元复垦费没有任何依据,当属不当得利,应立即支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天宫庙村窑厂复垦协议》;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复垦补偿费10万元;案件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清市老赵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逼迫原告签订协议。2015年4月14日,在老赵庄镇党委副书记郑某办公室内,签订协议的有庞庄村窑厂承租方、天宫庙窑厂承租方。双方自愿协商后,庞庄、天宫庙窑厂承租方同意并自行签字捺印,协议书签订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并未受到任何人胁迫,所以该协议签订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又起诉于法无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不签订协议,镇政府就不支付协商成功的剩余复垦经费”,以此行为作为逼迫证据不成立。任何款项的过付都应该履行一个必要的法定手续,并且经协商成功的剩余款项40.36万元实属大数额,肯定要签订协议后才能支付,并不存在逼迫行为。协议签订后,镇政府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已将剩余款项全额达到原告在协议书左下角主动写下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并未拒绝领取该款项,这一行为表明原告用实际行动接受并履行了该协议,所以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临清市财政局向临清市老赵庄镇财政所转款1338100元,款项名称为工矿用地复垦补助资金,备注天宫庙69.4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65万元。2014年12月2日,临清市财政局向临清市老赵庄镇财政所转款1475700元,款项名称为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备注天宫庙45.96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老赵庄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天宫庙村窑厂复垦协议》一份,老赵庄镇人民政府镇长王宏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临清市老赵庄镇人民政府公章、原告姜瑞华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40.36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结算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提供的天宫庙村窑厂复垦协议(复印件)一份;3、临清市财政局出具的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两份;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签订协议是否存在胁迫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告签订协议受到胁迫。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王洪岭称“不签协议镇政府就不给钱;原告签订协议不是自愿的,你同意签就给你这些钱,不同意签协议那些钱都不给你;(以上)这些话都是在镇长屋里说的,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有王宏、郑某、我和姜瑞华在场;我和姜瑞华先签名按的印,然后王宏又盖的章,签的字;我有一个窑厂是北庞庄窑厂,天宫庙东窑厂是原告的,我们是同一天签的协议,同时给的钱,都扣了10万元”。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有胁迫行为,老赵庄镇人民政府没有胁迫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姜瑞华主张撤销与被告老赵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应就被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姜瑞华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王某系庞庄窑厂承租方,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本案判决结果有明确的利益预期,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姜瑞华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撤销该协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天宫庙村窑厂复垦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姜瑞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树栋审判员 林忠良审判员 朱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廉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