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金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娣,鲁博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926号申请执行人马金娣。委托代理人杨文明(系申请人儿子)。被执行人鲁博阳。马金娣与鲁博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鲁博阳给付马金娣赔偿款13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6元,由鲁博阳负担。因鲁博阳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马金娣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196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7月,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