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成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343号罪犯李成雅,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成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浙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刑三复331950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浙江省第二监狱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浙刑执字第2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成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于2014年6月19日被调入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浙江监狱考核积分189.1分;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浙江监狱考核积分176.1分,江西监狱月表扬4次。折算江西表扬25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李成雅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成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成雅系累犯,减刑时对其从严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成雅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三二年十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