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辉、徐瑞珍与被告薛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珍,黄建辉,薛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徐瑞珍,女,1942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黄建辉,男,2002年9月5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刚,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鑫,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郁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贵江,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职工。原告徐瑞珍、黄建辉诉被告薛志刚、人保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珍、黄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峻、被告薛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王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珍、黄建辉诉称,2015年2月20日12时12分许,被告薛志刚在其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41K+100M时,遇同方向黄兵北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移动停于车行道内,由于被告薛志刚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失控侧滑进入应急车道,撞上应急车道内的黄兵北及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季海云和路右侧水泥桥栏,造成黄兵北、季海云死亡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兵北、季海云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薛志刚应当对原告因受害人季海云死亡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8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2152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薛志刚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薛志刚的驾驶证于2014年被扣留,事故发生时,仍在扣留期间;(2)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均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4)对原告徐瑞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于原告黄建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5)同意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薛志刚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且我司在被告薛志刚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由其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故我司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因本事故有季海云和黄兵北两个受害人死亡,现两个案件均在审理当中,交强险赔付金额应当由两个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平均分摊。(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的意见同被告薛志刚意见。庭审中,对于被告人保迁西分公司提出的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意见,被告薛志刚称其作为投保人,只是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签字,实际并不是对所有条款都知晓,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2时12分,被告薛志刚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1KM+100M时,遇同方向黄兵北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刚发生事故因车辆损坏无法移动停于车行道内,由于被告薛志刚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失控侧滑进入应急车道,撞上应急车道内的黄兵北及浙F×××××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季海云和路右侧水泥桥栏,造成黄兵北、季海云死亡,以及被告薛志刚及冀B×××××小型轿车乘员苏秋月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调查认定,“薛志刚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进入应急车道,是导致该起死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薛志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兵北、季海云、苏秋月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薛志刚于2014年5月30日为其本人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薛志刚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其中“责任免除条款”六个字字体加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文字均为加粗,该部分中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再查明,原告原告徐瑞珍系黄兵北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其已满72周岁、未满73周岁,其共育有六名子女。原告黄建辉系事故受害人黄兵北与季海云之子,事故发生时其已满12周岁、未满13周岁,事故发生前其随父母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生活,自2008年9月起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学校就读。受害人黄兵北自2012年8月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其在上海市奉贤区工业路8号10幢201室个人独资经营上海泉塘制衣厂,该厂成立时间为2007年3月19日;受害人季海云自2012年8月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其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316号4幢122室个人独资经营上海韵秋服装厂,该厂成立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黄兵北已在上海市奉贤区连续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经商所得,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发布的《2014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高于江苏省的34346元,原告主张按照受害人黄兵北经常居住地即上海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死亡赔偿金金额为954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给付,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188元,其中原告徐瑞珍使用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11820元/年×8年÷6=15760元,原告黄建辉使用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23476元/年×6年÷2=70428元。两被告对原告徐瑞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黄建辉的部分,认为应当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建辉随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上海市奉贤区一年以上,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经商所得,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市计算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江苏省标准,故原告黄建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86188元。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152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投保人声明、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就读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黄兵北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薛志刚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于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薛志刚的驾驶证在被扣留期间,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依照被告薛志刚与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驾驶证扣留期间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被告薛志刚辩称其对于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对此,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及有被告薛志刚本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薛志刚在与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签署了《投保人声明》,声明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文字做加粗处理,三责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文字亦做加粗处理,以上证据材料证实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由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故该条款对双方均合法有效,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三责险保险责任。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88、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21527元。因本起事故有两名受害人死亡,且交强险保额不足以赔付二人的损失,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本起事故因受害人黄兵北死亡导致的损失金额为1121527元,因受害人季海云死亡导致的损失金额为1187592元,故本案中两原告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0000元×1121527/(1121527+1187592)≈5342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即1068101元,由被告薛志刚负责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瑞珍、黄建辉人民币53426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薛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瑞珍、黄建辉人民币1068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99元,由被告薛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馨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人民陪审员 陈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