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4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家旭(2008年2月24日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3年2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家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刘家旭是2008年2月24日生。扶余市弓棚子腰房村治保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扶余市五家站镇人民法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调查人孙秀云是被告黄某某的亲生母亲,2013年2月份出走。被告黄某某未举证、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4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家旭(2008年2月24日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介绍信一枚、法庭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该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家旭(2008年2月24日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黄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之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