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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振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汉荣。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振方,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女蔡某乙。结婚后,被告和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均依靠原告父母,同原告父母关系不好,特别是原告父母生病后不管不问,也不照顾,把小孩丢给原告父母后于2014年离家居住至今。被告和原告见面就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以来多次口头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双方不太了解。原告每月把工资交给被告,而被告的工资自己使用,未履行承担家庭开支、抚养小孩、赡养老人责任。由于夫妻长期的不和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父母生病后,被告是尽了照顾义务的。在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常去送饭,并多次去看望、照顾,被告家人也都去看望过原告父亲。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都用于家庭开支,但原告一直怀疑被告在家庭经济上有所隐瞒。双方购车后,原告就没有向被告支付过生活费。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并要求被告离家,被告只有带小孩和父母住在一起,目前被告也没有工作。后来原告母亲生病住院,被告也都打电话去询问过,只是为避免见面发生争执,才没有去医院照顾。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沟通不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二台、美的牌空调二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夏普牌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沙发一个、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东风风神A60轿车一台。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沟通不畅导致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增强夫妻间的理解,是能克服家庭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而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