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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韩江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67号原告:韩江丽,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新疆哈巴河县人,户籍地新疆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萨尔塔木一村*号。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责人:吕振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磊,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韩江丽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应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磊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庭后调解,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江丽诉称:2013年7月5日23时40分许,李某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17国道379KM+415M处,将下车过程中的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韩江丽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新疆克拉玛依市交警支队白碱滩大队事故认定,韩江丽无责任,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新疆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接受治疗。经司法鉴定,韩江丽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时需要误工、护理、营养。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韩江丽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放弃对事故其他侵权人的起诉。为此,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8943.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江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社区证明、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2012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新疆哈巴河县民主东路社区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4、新疆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于2013年7月5日,在新疆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就治,支付医药费1319.39元;原告伤后分别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其中,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2日,第一次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9319.12元,门诊医药费2270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3日,第二次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15155.43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9日,第三次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12544.72元,支付门诊医药费20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第四次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4156.22元;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支付医药费13332.13元,门诊医药费57元,并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二级护理,陪护一人;5、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克拉玛依荣良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病人陪护派工单、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需专业陪护一人,支付陪护单位新疆克拉玛依市荣康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陪护费2800元;6、凯洋轮椅发票、封闭创伤负压引流套装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因生活需要购轮椅费980元,因治疗康复需要购买封闭创伤负压引流套装支付9900元;7、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支付鉴定费3100元,支付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9、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11.30元。10、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入户挂靠协议复印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江丽为事故车辆乘车人,依法应当该车商业乘客险赔偿。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轮椅费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3时40分,李某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7国道379KM+415M处,将下车过程中的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韩江丽撞伤肇事。2013年7月9日,新疆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碱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江丽于事故当晚被送往新疆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3年7月6日转入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出院,实际在中心医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开放性)、左侧跟骨骨折(开放性)、左侧开放性多发性足骨折、左踝足部皮肤撕裂伤(广泛性)、左足背手术后皮肤坏死、异位妊娠。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1、到我院烧伤科住院进一步治疗皮肤坏死;2、建议到妇产科治疗异位妊娠;3、伤后每月到骨科门诊拍片随访一次;伤后3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拔出外露克氏针;4、可活动左踝关节屈伸。2013年7月22日,韩江丽转入该中心医院烧伤整形外科治疗,2013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主要诊断为左下肢手术后皮肤坏死(外伤后)。2013年8月13日,韩江丽在该中心医院烧伤整形外科,以左下肢皮肤坏死复诊收治入院,2013年8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长期医嘱单记载需陪护1人。2013年9月9日,韩江丽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内踝皮瓣术后伴感染、左踝骨骨折术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出院医嘱为加强左足锻炼,避免完全负重,三个月后复查踝X片。2014年4月20日,韩江丽再次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烧伤整形外科,主要诊断为左足开放性足损伤(皮瓣修复术后),2014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长期医嘱单记载需陪护1人。韩江丽在上述医院累计住院99天,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56494.01元(1319.39元+9319.12元+20元+90元+500元+12544.72元+15155.43元+4156.22元+13332.13元+57元)。韩江丽在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根据该医院陪护建议,向陪护单位克拉玛依荣康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陪护费2800元。2014年10月20日,新疆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韩江丽的损伤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大致预算为人民币壹万元整;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期限)。鉴定意见书记载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包括手术费、材料费、麻醉费、药品费、住院费,韩江丽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4年12月19日,韩江丽从克拉玛依区健达药房购买凯洋轮椅支付980元。另查明:韩江丽于2012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新疆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东路社区温馨苑小区9栋2单元202室居住。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该车挂靠在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江丽诉请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56494.01元;2、误工费37073.05元(101.57元/天×365天);3、护理费18282.60元(101.57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25元/天×99天)5、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6、陪护费2800元;7、轮椅费980元;8、封闭创作负压引流套装费9900元;9、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10、鉴定费3100元;11、因鉴定而产生的机票2000元;12、病历复印费111.3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4、后续治疗费10000元;15、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208943.9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韩江丽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旅客姓名为王某,不能证明韩江丽为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韩江丽提供的2013年7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门诊预交金退款往来结算票据,不是支付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韩江丽提供的哈巴河县龙达货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月工资2500元,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江丽是否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的乘车人,可能会转化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第三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本案审理查明,韩江丽在下车过程中被事故车辆撞伤,已从乘车人转化为事故的第三人,视为行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韩江丽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韩江丽亦明确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其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有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韩江丽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5次住院治疗,能够证明持续误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满1年以上。因此,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包含后续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期限),符合现行“三期”评定准则,本院予以支持。韩江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其合理合法的部分,经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56494.01元;2、误工费24838.25元(68.05元/天×365天)。韩江丽不能举证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亦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计算;3、护理费15482.60元{(101.57元/天×180天)-280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包括韩江丽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护理人数为1人,故韩江丽支付的护工陪护费存在叠加,应当从护理费总额中扣除。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25元/天×99天);5、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韩江丽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确定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交通费,韩江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亦未载明日期,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韩江丽5次就医的地点和实际发生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关于韩江丽定残后购买的轮椅、封闭创伤负压引流套装费用。根据韩江丽的伤情,轮椅费用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应当有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韩江丽未提供使用封闭创伤负压引流套装配制机构的意见;如为治疗康复所需,应由医疗机构的意见,韩江丽提供的套装发票载明的销货单位为渭南药材公司医药批发部,韩江丽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病历复印医疗发票,并非医疗费用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江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117.86元。韩江丽其他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江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117.86元;二、驳回原告韩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韩江丽负担91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永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